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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原告
甲○○
被告
亞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42元,嗣該本案訴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案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及97年度移調字第71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 即為15,447 元(計算式46,342×1/3=15,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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