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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7、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運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其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7 月30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已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書、95雄院隆民讓95執全字第1436號函、雄院高民晴97審聲964 字第 34812號通知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1755號、97年度審聲字第964 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債務人林宇信、杜松春、昇平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無庸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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