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立森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01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8 月4 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已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4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書及雄院高民直97審聲987字第35730號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