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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
全球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無該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6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開給付票款事件,經分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業經本院97年度鳳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及97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永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其本案債權成立調解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97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乙○○依調解筆錄應給付聲請人1,872,570 元,與聲請人請求給付並為假扣押之金額相同;相對人永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和解筆錄應給付聲請人5,045,116 元,高於聲請人假扣押金額,是可認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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