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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請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車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統一編號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93,19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合計193,7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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