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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請人
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78,341 元,及自9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25號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從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供擔保原因已然不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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