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立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6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4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746,511 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746,510 元及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96年4 月13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97年11月3 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