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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翊愷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010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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