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好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78元及郵務費用504元,合計8,382 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0元(計算式:8,382 ×11/20=4,610)。
三、末按,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 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 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務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