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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請人
泰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另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民國97年11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乙○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六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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