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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荷田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8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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