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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79號

聲請人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復盛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鍾達章已死亡,且無其他股東可代理,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向本院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9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97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雄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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