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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24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偉如律師
- 被告
- 國立中山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參加人
- 軒祿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奉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參加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翁振銘
王明一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零玖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宗仁變更為辛○○,有教育部聘書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又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賢,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6 至309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5,0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10日、3 月31日、4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6日、99年2 月26日、5 月6 日分別以書狀請求將上開金額擴張或減縮為5,073,566 元、6,695,492 元、7,255,492 元、7,195,492 元、7,138,528 元、4,257,897 元、4,198,733 元,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此有被告97年6 月10日中總字第09700019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資大樓電梯之設置管理機關,竟對該大樓屬公有公共設施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疏於管理及監督,使伊於97年1 月2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被告電資大樓執行巡邏之校警勤務時,甫踏入系爭電梯即發生電梯暴衝之故障(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3 、4 蹠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97,109元(已扣除業賠償部分)、看護費1,034,000 元(已扣除軒祿電機有限公司業賠償之6 萬元)、考績獎金67,624元及造成精神上300 萬元之損害,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而遭拒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7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學為公營造物,伊對於公營造物之管理維修乃係屬學校經營上之處置,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原告應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向伊請求,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有委託專業廠商就系爭電梯定期進行保養,並於事故發生前97年1 月17日剛完成保養工作,且經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主機電磁煞車器、煞車,釋放均正常,煞車來令片與煞車鼓接觸面正常,無耗損現象,顯見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是系爭傷害究係何原因造成及與電梯故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縱使伊需負賠償之責,原告第2 次手術乃係因第1 次手術所置放之鋼釘發生斷裂所致,應與系爭電梯無關,且原告97年8 月27日看診200 元、交通費24,710元並無收據,應不得請求,而原告之配偶本對其有扶養義務,是其既由配偶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縱得請求原告請求之期間亦屬過長,再者,原告乃因公請公傷假,依法不得列為乙等,自不得請求考績獎金,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伊業已給付原告4 萬元之慰問金,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參加人軒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軒祿公司)則以:伊均有依約定期保養維修,且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判定系爭事故為電梯運轉時車廂定位異常,此乃係因電梯生產廠商原電腦設計不良,與保養維修無關等語置辯。
四、訴訟參加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則以:系爭電梯約在85年間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確認符合法令規定且安全無虞,方交付被告使用,而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固為系爭電梯之電腦設計有問題,惟該會負責鑑定者並未就電腦功能進行測試,何以能推測是電腦問題,且系爭電梯之電腦有兩組,負責保養之專業廠商應有能力可以進行調整,而依伊保養維修經驗判斷,電梯車廂水平未適當調整、機械煞車及電器煞車未適當確實調整保養、電梯外門接點故障等情均有可能會發生如系爭事故之故障,是軒祿公司稱系爭事故發生與其保養無關,應為推託之詞等語資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 月28日20時20分許執行校警勤務時,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7年8 月1 日再次為固定手術。
㈢參加人軒祿機電有限公司業已支付原告看護費6 萬元、急診及救護車轉診費用1,708 元、活動便椅1,288 元、97年1 月29日至2 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17,413 元。
㈣被告業已賠償原告4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有欠缺,乃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電梯乃屬被告所有而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電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後經被告自行委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系爭事故為電梯運轉時車廂定位異常,電腦尋找頂樓歸樓時減速距離不足,在額訂速度每分鐘60公尺無減速情況下車廂行使至極限位置,配重側完全壓縮緩衝器」等語,此有該會97年2 月4 日(97)高機安字第0204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360 頁),而證人即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指派負責系爭電梯現場勘查測試之檢查員鍾享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一般來說電梯在頂樓水平的位置時,比重鐵框會在緩衝器上方大約30公分,本件比重鐵框會壓到緩衝器,表示電梯已經超過頂樓水平的位置」等語,以證人鍾享秋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之職員,且具有電梯檢查員證,為電梯檢查之專業人員,又係在系爭事發發生後至現場勘驗測試者,對於系爭電梯之情況應知之甚詳,其證言應可採信,則系爭電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有比重鐵框壓到緩衝器之定位異常狀況,而證人鍾享秋固亦證述其等至現場時檢查減速開關跟歸位開關均無問題,故其等研判是電腦問題,但因不能破壞現場原有狀態,當時並未就電腦為檢測等語,然此仍無礙於系爭電梯當時有前述異常之情況,況證人即當時到場參與救援原告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隊小隊長庚○○亦到庭證述:「其等當時接到119 報案,至現場時系爭電梯之液晶顯示車廂係在4 樓,但經其等逐層尋找,車廂係停在9 樓,而其等係將門破壞後方救出原告」等語,以證人庚○○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到場救援之人,其應甚為瞭解救援經過,其證述應屬可採,則系爭電梯當時未依顯示樓層顯示停放,且無法正常開關,需消防員將門破壞後方得進行救援,此益徵當時系爭電梯有異常之情,準此,系爭電梯既具有定位異常現象,則被告顯於設置該電梯或設置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方致該電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是其於系爭電梯此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
⒊被告固抗辯當時系爭電梯門會開啟,而使原告得以進入,此足見當時車廂定位未超過誤差範圍,而系爭電梯發生異常亦有可能係因外力所致云云,惟系爭電梯於原告進入後確有異常之現象且無法正常開啟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進入電梯時,系爭電梯仍然正常開啟,而認系爭電梯仍屬正常,又證人鍾享秋固亦證述車廂異常有可能係外力造成,如果在車廂內跳動或扳門也可能會發生等語,然當時系爭電梯車廂內僅有原告1 人,而衡情原告為一正常且思想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於搭乘電梯時蓄意於電梯內跳動或扳門,使電梯故障致自己受傷之情,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電梯之設置及維護均屬機械專業範疇,其業已請參加人軒祿公司定期保養,而設計則為參加人統一精工公司所為,非其所得置喙,是其於設置及管理上應無欠缺云云,惟謂有欠缺,乃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而設置或保管機關是否具備該設施之維持、修繕、保管之專業能力,而能注意其所委託設計或管理公共設施者之設計或管理有無欠缺,乃係設置或管理機關於此是否具有過失之問題,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電梯之設計及保養業經其選任專業者為之,其無此專業,即認其於設置及管理上未有欠缺,或不具國家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主張其雙腳為系爭電梯門夾住,而此並非事實,是原告系爭傷害應非系爭電梯所致云云,惟原告嗣改稱其於系爭電梯暴衝之過程中應有將雙腳縮回電梯車廂之中等語,而證人庚○○證述「其係破壞電梯門後將原告救出,當時原告稱其進電梯時,一腳在電梯內,一腳在電梯外,電梯就突然啟動,腳就斷了」等語,而此為證人庚○○轉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時所言,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應仍未思及求償之時即如是陳述,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突然,且原告於此事故發生而受系爭傷害之痛楚,其就發生經過之記憶有模糊之處,應屬人之常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系爭傷害應可採信,況若原告係於他處受有系爭傷害,其行動應已受限制,卻得以至系爭電梯內,又巧遇系爭電梯有定位異常之故障,此顯違於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傷害非系爭電梯所致尚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電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7年8 月1 日為再次固定手術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於97年8 月1 日為再次固定手術之原因,其函覆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屬嚴重壓挫傷,導致雙側小腿及在足部骨折合併軟組織擠壓傷,進而造成腔室症候群,而於此情況下,骨折處周圍的血管均遭到嚴重的破壞,此使骨折癒合不易,通常醫生會請下肢骨折的病患於手術後約2 至3 個月,當X 光上看到骨折處開始長新骨頭時,即開始使患肢負重,如此患肢才不會僵硬,其後才不需要復健治療關節功能障礙的問題,而被告是兩側下肢均骨折,於此情況下負重會不易平衡,在骨折未完全癒合時,鋼板會承受大部分的重量,當超過鋼材負重極限時,鋼釘便會斷裂,惟如不即早使下肢負重,下肢即會因此過度僵硬而喪失功能,日後復健所需之時間及費用更鉅」等語,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5 日高總管字第098000586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4 至365 頁),則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再次為固定手術係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中之負重所致,且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於治療過程中乃具有負重之需要,而原告鋼釘斷裂乃為原告系爭傷害於此負重情況下本即可能發生者,是依此於客觀上之觀察,此負重導致鋼釘斷裂需為再次固定手術之損害,自屬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通常會發生之損害者甚明,與系爭電梯之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再次固定手術乃為負重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因該次手術而支出之費用其無庸賠償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電梯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於97年1 月28日20時20分許執行校警勤務時,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於此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2,399元,並購買學步機、護腳及輪椅等輔助器材支出費用計9,300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8 至189 頁、第226 至2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此費用並未包含參加人軒祿公司支付之97年1 月29日至2 月27日醫療費用117,413 元,此亦有軒祿公司提出代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均應予以准許,被告抗辯需扣除參加人軒祿公司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尚購買護腰帶及電療器計40,500元,且有於97年8 月21日至骨科門診看診支出200 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護腰帶及電療器是否係屬必要費用,其函覆此2 種費用均非必要,此有該醫院98年5 月5 日高總管字第098000586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4 至365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非必要,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其有於97年8 月21日至骨科就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原告並未於該日就診,此有該醫院99年6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9900087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則原告於本日既無就診記錄,應不得請求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戶籍址固於嘉義市,惟其就醫時所留住址為高雄市○○路210 巷6 弄10號,而其子傅政輝所留住址則為高雄市○○區○○路606 號之3 ,而兩造協議國家賠償期間,被告所寄地址乃為上開建工路之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被告97年6 月10日中總字第09700019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243 頁、第25頁),則衡諸一般人就醫時所留資料非戶籍地即為居所地,而原告受系爭傷害傷勢甚重而需人照顧,實有可能移居其子傅政輝家中休養,並參以兩造協議時被告所寄住址,原告當時應係居於其子家中休養,並由此地出發就醫,被告抗辯不知有何地出發就醫顯非可採。
⑵由建工路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需車資155 元、160 元,此有計程車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此足見依路況及路線不同,由原告休養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用約為155 至160 元,是原告主張單程150 元應屬可採。又由建工路至高雄市○○區○○街6 號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較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略近,並參以上開車資,原告主張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30 元,亦應可採。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輕且行動不便,應無法自行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是其自有搭乘計程車或他人車輛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則被告本即有賠償其此部分交通費之責,其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而拒絕賠償,故其抗辯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應無庸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及復健需搭車135 次(含去回程),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來回1 次,此均有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復健科治療記錄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234 頁反面、卷㈡第168 至189 頁、第192 頁、第226 至230 頁),是其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計20,510元(計算式:135 ×150 +130 ×2 =20510 )應屬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其尚有於97年8 月21日、98年10月7 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 日、11月23日、12月7 日、12月21日、99年1 月6 日、1 月25日就診及99年1 月27日後因4 次復健支出交通費云云,惟被告未於97年8 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而其99年1 月27日後並無復健4 次之記錄,此亦有上開復健科治療紀錄卡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主張其既無就診或復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又其於98年10月7 日急診業與98年10月7 日至8 日之急診重複,而98年10月12日、10月26 日 、11月9 日、11月23日、12月7 日、12月21日、99年1 月6 日、1 月25日復健門診之日期業與復健日重複,則其應無重複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0,510元,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⒊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其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8個月又7 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原告須全日看護時間為97年1 月28日至97年11月28日,此有該院99 年5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90007226號函及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4 至235 頁),而原告乃因系爭傷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筋膜切開術、兩側腓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97年8月1 日為再次固定手術,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6 月10日中總字第0970001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243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既係受有系爭傷害,並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上開手術,依其腳部嚴重骨折之傷勢而言,並衡以高雄榮民總醫院乃為原告就診之醫院,且具有醫療之專業能力,其就原告傷勢、復原情況及活動能力應知之甚詳,其就原告應看護時期之判斷應可採信,足認原告於97年1 月28日至97年11月28日應需人全日看護,原告逾此時期之主張應非可採;又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配偶代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以現行看護行情之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612,000 元(計算式:306 ×2000=612000),又參加人軒祿機電有限公司業已代為支付原告之看護費6 萬元,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其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52,0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考績獎金:原告固主張其若非因系爭事故致其全年無法工作,考績應非丙等,而得領取考績獎金67,624元云云,惟考績之評量並非僅有依據請假日數,原告平日表現、工作績效對其考績亦有影響,而原告又無舉證如其無因系爭事故而請假,有何依已訂之計畫或特別之情事,此考績獎金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其此項主張應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而2 次住院接受手術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住院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原於被告處擔任警衛,名下有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754,209 元,又被告業已賠償原告4 萬元已如前述,而此金額固為被告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發給,然仍係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給付予原告者,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4,209 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應屬其之系爭電梯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核計應為754,209 元,惟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4 萬元,是此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4,209 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