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巫重平,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16號。不料原告於74年十月間自軍中退伍後, 夫妻感情與性格日益不合, 甚難相處, 兩造遂於83年初分居, 迄今已十餘年, 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我並未做對不起原告的事, 原告是在我最困難的時候搬出去獨居, 當時我的手臂被撞斷了, 原告剛從國外旅遊回來, 看到我臉色不好看, 就搬離家裡, 搬出去也對我不聞不問, 我兒子的生活費都由我負擔, 原告搬出去後也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平常很少吵架, 原告不要讓我管他的事情, 所以我也很少管他的事情, 只是偶爾心情不好時, 我的臉色比較不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之事實應已明確,然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乃係雙方溝通不良, 雙方認知有所差異, 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 顯非被告單方面原告所造成; 又原告因此遂自行搬離兩造同居處所, 單方面拒絕履行同居,則原告對造成目前此種婚姻狀況顯然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 且其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