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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6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現於高雄戒治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林鋒翔、林峰富,惟被告婚後皆無固定工作,並染上毒品惡習,曾服刑三次,現於燕巢看守所入監服刑迄今,被告行為已讓原告心恢意冷,難以共同生活,而兩造亦已分居異地二年有餘,是兩造間婚姻因被告沈迷於沾染毒品之惡習,非但已無夫妻情感存在,並足以破壞家庭及婚姻關係,且為法律所不見容。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訴請離婚,且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今被告觸犯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入監刑,已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份及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各1 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有沾染毒品之惡習,並因此曾經三次判決有期徒刑,現仍在燕巢看守所入監服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堪信為實。是以兩造不僅分居二年有餘,且雙方復因被告沾染毒品之惡習而感情不佳,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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