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他字第16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陳金鴻即鴻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鳳救字第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鳳救字第1 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以97年度審移調字第3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第一審之裁判費雖為新台幣(下同)51,391元,但因和解得聲請退還該裁判費2/3 ,亦即本件應繳納裁判費僅為1/ 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0元(51,391×(1-2/3)= 17,130,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