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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他字第19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兼上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
被告
齊展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高雄縣
被告
庚○○ 住高雄縣
被告
平福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776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011,176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鳳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及97年度移調字第45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 即39,259元(計算式:117,776 ×1/3 =39,25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及第240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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