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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他字第4號

原告
丁○○
被告
旗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巨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合計39,625元(即第一審15,850元+ 第二審23,775元=39,62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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