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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執字第2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勞執字第2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帆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第三人帆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帆信)同意給付乙○○新台幣肆萬元(即九十七年三、四月份工資),該筆款項,帆信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前代李重誼給付該筆款項予乙○○收訖,如帆信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97年9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7年8 月25日府勞資字第0970173974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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