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 日本院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違背程序法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之審理原則,超過當事人聲明範圍而為違法裁定,讓「球員兼裁判」之「再審被告」參與審理本案,並延滯裁定,違反民事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原裁定將已當然停止之訴訟違反裁判,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律原則,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訴訟程序不當之違法裁判均依法匡正。㈢所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5 條所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由本院審理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讓「球員兼裁判」之「再審被告」參與審理本案,並延滯裁定,違反民事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原裁定將已當然停止之訴訟違反裁判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其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