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8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伊之代步工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雖為15年,然因伊勤加保養、更換零件,功能與一般新車無異,依95年事故發生時中古市場之收購行情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至45,000元,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現存價格為2,000元,有違常情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其次,原審經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價格,據該會函覆稱:「... 該車於2002年殘餘價值約為2,000 元至3,000 元左右,該車於2006年發生事故已無中古行情,除了環保局的回收奬勵金」,有該會97年5 月7 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41 號函在卷可稽,以該會係汽車修復業之同業組織,就中古車之價格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則原審依上述函覆結果,酌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2,000 元,尚無違於常情;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中古市場收購價格為40,000元至45,000元,係以「誠大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依據,然此汽車商行係私人之營利事業,難認有公信力,自無從依此而認原審認定之價格有所不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