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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柯彩燕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6 月18日對於本件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第32第1 項所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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