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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鄭勤勇

原告
陽光海岸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新庒子小段123-136 地號土地係被告二人之父陳懿轅於民國87年間購買,並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由被告共同繼承,該筆土地係原告社區經核准而未建築之基地,積欠民國89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7 月31日止,共91個月之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7,300元,經催告被告竟拒絕繳納,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3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貳、惟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受理,並於97年5 月2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並經同院民事普通庭以97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裁定,有經原告自認真正之上案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證,查,原告於上案雖僅主張被告二人積欠91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75期之管理費22,500元,本件原告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就請求之範圍擴充自民國89 年10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共91個月,共27,300元。惟上案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既屬相同,其擴充請求部分,原告得於上案依法為之,從而,本件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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