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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24號

原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頂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該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而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即在於兩造就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是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則本件即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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