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丁○○
- 相對人
- 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雄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黃何隈已於民國96年7 月27日將對債務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梁貴柱、梁陳英姿等人之債權暨抵押權等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惟僅梁貴柱、梁陳英姿合法送達,相對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等無法送達等情,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及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 之20號、其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及相對人丙○○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街20號,而相對人甲○○之住所則在高雄縣永安鄉○○路58號,聲請人固曾於96年12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486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不在多次,經郵局招領逾期、催領後退回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在卷可稽,,相對人因「不在」、「招領逾期」、「催領」多次而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或因外出旅行,抑或因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居所,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率而認定相對人暨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確屬不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但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