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7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向伊訂貨,並已給付1,000,000 元之訂金,惟甲○○嗣稱其須考慮貨物功能需求,才會正式下訂單,於此短期內不下訂單之情況下,要求伊開立到期日空白之本票1 紙供其質押,詎甲○○迄今已14個月餘,遲未依約下單、進貨,亦拒不返還上述本票,有違誠信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