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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紀元甯馨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長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相對人主張之尚有餘款未付之情形,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5年9月3 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未察而准許之,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開說明,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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