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412號
- 抗告人
- 錩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18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甲○○等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出抗告。然依其所述,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確認,以資解決。而若經與相對人確認結果,抗告人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