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
2.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
保金額)。
⒊配偶黃是哲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食衣住行費用每月9829元及每名子女扶
養費各4915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任職元氣早餐屋之薪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
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
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