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 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協議分期清償方案,將聲請人申請退件,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請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秋珍 附表: 1.本院並無97年度執字第15111 號案件,請儘速補正97年度執字第15111 號之執行法院,並提出執行命令及其他執行文件影本,方能審酌有無保權處分之必要。 2.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3.每月扶養梁庭華、梁庭瑜各2013元之明及證明資料影本及配偶最近2 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 4.每月支出生活費用4016元證明資料影本。 5.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24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666 號14樓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6.釋明取得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600元之原因,如係持有股份,並請釋明股數及現值。7.聲請人97年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