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
金或其他收入,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
2.聲請更生前2 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證明
資料影本。
3.汽車車號8S-1757號行照影本。
4.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個人「執行」所得326257元原因
為何。
5.請提出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影本,並說
明為何國稅局所得資料未列此筆薪資所得資料。
6.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