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楊國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合意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⒊配偶許智傑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⒌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房屋貸款(包括房貸契約及貸款繳納)、伙食費、電費、交通費、雜費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請說明聲請人提出必要支出單據中97年5 月電費繳費通知單之受通知人為何為「仲賢建設公司張美燕」而非聲請人,另請陳明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鳳山市○○路○段362-7 號4 樓之建物目前供何人使用,若有出租,請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⒎請說明聲請人投資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越群實業有限公司、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數、現值及提出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語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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