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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3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3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⒉聲請人投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
  及其現值並提出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
  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⒌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房貸16275 元、膳食費15000 元、
  水電瓦斯3000元、扶養二子各2000元及12000 元及扶養配偶50
  00元等證明文件。
⒍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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