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甲○○ 之5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擔任董事之明坦實業行、德信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正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受扶養人吳育忠及配偶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請聲請人說明: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無有擔保債權,惟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擔保債權,如有錯誤並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需表明包括金融機構在內之全部債權人姓名、地址,各債權數額、原因、種類,是否有擔保,如為自用住宅貸款,是否訂立自用住宅條款等)及更正更生聲請狀債務總金額之記載。 ⒏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⒐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