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25號
- 聲請人
- 甲○○
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7 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食衣4000元,緊急預備金1000 元
,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及扶養費各2000元及4000元等
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陳稱投資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親友委託代為投資,請陳明該親友之姓名、
地址,並提出投資及出售資金交付證明文件。
⒋請說明聲請人投資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現值及證明文件;如有
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
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
⒌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