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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0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國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0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
  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
  請併陳報種類、現值及提出證明。
3.每月支出清償房貸4225元、勞健保費1830元、水費40元、電費
  477 元、收視費330元、膳食費4500元、日用品費600元、室內
  電話費86元、行動電話費399元、交通費2500元、房屋及地價
  稅5650元等證明資料影本。
4.請提出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674 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
  碼為高雄縣大樹鄉○○路城煌巷7-13號4 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
  屋稅單資料影本。
5.請釋明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執行」所得273元、長宏奕海有限公司「租賃」所得24000
  元原因為何。
6.請釋明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所負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黃政諺是
  否已有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事。
7.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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