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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4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40號

聲請人
甲○○

            6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
  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
  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
  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
  明文件。
⒊聲請人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津貼、低收入戶子女教育學費
  補助,請聲請人說明領取該等補助金之起迄期間、金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從事「銘昌印刷社」之營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5 年
  內平均每月之營業狀況,並提出該期間內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若未達課稅標準,亦應提出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
  件。
⒌請釋明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中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之「其他」所得原因為何。另聲請人有投資亞洲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科
  士威有限公司、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陳明現值並提出證
  明文件,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
  明文件影本。
⒍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近一個月之信用記錄,並提出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⒎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
  數額及明細。
⒏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健保費、勞保費、
  賦稅、進貨成本、店面水電費、子女學費、現居房租(租賃契
  約及租金繳納)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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