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林玉心
- 原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5 月6 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協商,惟其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及金融機構拒絕協商等證明文件,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已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即有疑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 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 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 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而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申請協商,惟並未提供協商結果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檢附相關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提出聲請前5 年「欣瀛實業有限公司」、及「幸運草生活館」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之證明文件及營利稅申報資料:並說明上開兩家公司營業起迄時間。 ⒋請陳明聲請人已有自用住宅,為何須在外租屋。 ⒌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文件。 ⒍前配偶王夙君及受扶養人陳芊蓉、陳信協、乙○○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依法應分擔陳信協、乙○○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⒏聲請人聲請前5 年勞保之投保資料、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載明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⒐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8-25、8-23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647 巷25號最新建物登記謄本;若聲請人有其他不動產,請一並提出土地或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另請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1巷8之2號之建物之謄本到院。 ⒑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繕食3,000 元、勞健保2,108 元、小孩支出4,333 元、房屋租金8, 420元及房屋貸款繳納部分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房貸部分須附繳費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⒒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⒓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⒔既陳報欲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卻又有租屋必要之原因?並請提出自用住宅是否出租?有無租金收入? ⒕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慕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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