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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林玉心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雖為高雄市○○區○○路147 巷7 號,惟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微笑通訊行乃設在嘉義縣中埔鄉○○路○ 段901 號,且主張其因工作關係而租屋 於為嘉義縣民雄鄉○○○街53號4 樓;又本院曾裁定命聲請人說明有無久住嘉義之意思,聲請人自陳如工作穩定則會久住於嘉義,自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高雄縣市,而應在嘉義縣。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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