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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補正債權人清冊,填列債權數額。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近一個月信用記錄。
⒊聲請人有投資「典利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5年有來自該公司
  之營利、租賃及薪資收入,應說明該等投資現值與營利收入證
  明;另應說明於96年度分別獲得「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利息
  收入7, 452元、「華南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2507元及「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利息收入2,535 元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若另
  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
  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提出每月大女兒及小女兒收受扶養費共24,000元之證明文件或
  切結,並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
  及家族系統表、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⒌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
  數額及明細。
⒎聲請人所有97年度房屋稅單,並陳報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
  文件,並說明是否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例。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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