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8號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前揭文件若已遺失,則請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補發,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 附表: 1.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 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 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 類及提出證明。 2. 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 投保金額)。 3.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父母無維持生活能力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影本、受扶養義務人之家族系統表。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各3,276 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影本。 4.最近5 年內中友機車行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50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5.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