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34號聲 請 人 甲○○ 新莊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5 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另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主張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路33巷10號7 號,惟聲請人工作地點為新莊市○○路518 號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送達代收地址亦為上開地址,往來銀行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服務證明及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提出除戶籍謄本外證明其住所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⒋坐落高雄市○○區○○段24號及24-1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3巷10號7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⒌聲請人住所地為高雄縣市除戶籍謄本外之證明文件。 ⒍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⒎全部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