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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5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國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5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最大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 日 不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 條規定法理,債務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於前揭協商程序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人完成協商,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已經申請協商不成立,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情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債務還
  款計畫、及依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併釋明毀諾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
2.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應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度國稅局所得及
  財產資料清單、近3 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
  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
  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結果證明文件
  )。
3.聲請人97年收入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
  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
  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4.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
  (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扶養江峻耀6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配偶最近2 年國稅局財
  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
6.每月支出房貸15567 元、油料及保養費6500元、生活費8000
  元,及每年繳交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7200元之證明文件影本
7.汽車車號VM -2361行照影本。
8.提出取得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所得767 元、旺詮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36 元、
  及「執行」所得2748元之原因,如為投資或持股,請釋明持有
  股數及現值。
9.釋明華南商業銀行債權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理由。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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