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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楊國祥

  • 原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違反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8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玉珊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⒊請說明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⒋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近一個月之信用記錄(須有完整資料,請勿自行撕除)。 ⒌聲請前5 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受扶養人配偶陳呂錦香無謀生能力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及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請說明聲請人投資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數、現值及提出證明文件;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⒏聲請人之子女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⒐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⒑聲請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 ⒒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⒓請據實說明清算聲請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⒔請詳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明細。 ⒕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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