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自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⒉聲請人配偶洪黃芳美及母親洪王節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⒊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生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⒍聲請人擔任高成藥局及亨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金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⒎請提出債權人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人為保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聲請前2 年 (即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聲請日前一日開始,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 (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