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聲請人自聲請前1 日回溯2 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
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⒉聲請人配偶洪黃芳美及母親洪王節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
影本及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
⒊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
、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⒋聲請人所列支出膳食、生活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
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
、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
提證明文件影本。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⒍聲請人擔任高成藥局及亨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及金漢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五年內營
業活動平均每月所得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⒎請提出債權人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人為保證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聲請前2 年 (即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
聲請日前一日開始,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不動產、動產所為
之所有有償 (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 (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取
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