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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紀元秦慧君劉定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陳秋萍即大和企業社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1之4 號經營消防安全設備、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營業處所在高雄;而相對人自民國96年9 月起至12月間陸續向抗告人上開營業處所購買消防、電子器材等貨品,惟迄今相對人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尚積欠貨款新台幣229,518 元,故相對人債務履行地應係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而非原裁定所認之「嘉義市」。又相對人向抗告人營業處所購買貨品後而不支付貨款,致抗告人發生損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亦為高雄,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固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獨資經營型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路220號,業經抗告人於起訴狀(原審卷宗頁3) 載明甚詳,並有抗告人於97年9 月19日具狀提出之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乙紙在卷(原審卷宗頁17)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本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被告在伊之營業處所即高雄縣大社鄉○○路11之4 號向伊購買貨品,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契約之貨款糾紛而涉訟,依上揭規定,債務履行地雖為本件之特別審判籍,然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消防器材後,抗告人係委託貨運公司送貨至相對人位於嘉義市之營業所等情,業據相對人具狀(原審卷宗頁22至23)陳述綦詳,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買賣常情。從而,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係嘉義市,並非本院之轄區,抗告人認本院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或「債務履行地」云云,顯有誤解。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約不支付貨款,致抗告人發生損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云云,惟查本件乃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涉訟,尚與侵權行為無涉,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地可言;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復於具狀抗告中始援引指摘,顯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益徵本件應由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即嘉義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以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即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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