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洪合明及華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93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小港區○○○段1050-65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8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9 號建物及伊對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96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及扣押上開債權在案。惟相對人係於民國93年年底前承接伊承包之中鋼公司相關工程,相對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於工程期間向伊借款,至今尚欠伊19,378,247元,伊自得以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狀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伊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得以此債權與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657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622,029元,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及對中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遭本院查封、扣押,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聲請人所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若干,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 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50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