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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韻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八六四0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寶華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18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10萬元1 張(號碼:A86403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分別於97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4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5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18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7293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96年11月30日雄院鳴96執全誠字第619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及97年1 月28日雄院高民恩97司聲49字第4659號通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93號、97年度司聲字第49號、96年度執全字第619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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