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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46號

聲請人
金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2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及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則請求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64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87號裁定而為之,此有本院提存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亦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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