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
- 聲請人
- 高雄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一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惠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子○○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癸○○
- 相對人
- 庚○○
- 相對人
- 丑○○
- 相對人
- 開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重上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審裁判費 │ 160,984元 │ 聲請人支出 │ ├────────┼────────┼────────┤ │ 二審裁判費 │ 241,476元 │ 聲請人支出 │ ├────────┼────────┴────────┤ │ 合 計 │ 402,460元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 │(160,984元+241,476元)x7/10=281,722元 │ └──────────────────────────┘